礦企必讀系列—礦企刑事合規之非法采礦篇實務指南發布
作者 | 樹人刑事法律服務團隊
機構 | 樹人律師事務所
編者按
礦產資源是在漫長地質年代中形成的不可再生的富集物,是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體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人民群眾生產生活的物質基礎和國家的寶貴財富。國家對礦產資源的開發實行嚴格的管理,禁止無證開采和在批準的礦區范圍外采礦,開采礦產資源需經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后才可實施。非法采礦行為不僅破壞礦產資源,妨害社會管理和礦業發展,也極易破壞生態環境,給生態文明建設帶來嚴峻挑戰。
鑒于此,我們聯合威科先行推出樹人律師事務所刑事法律服務團隊撰寫的《礦企須知:礦企刑事合規系列之非法采礦篇》,本實務指南基于樹人律師事務所多年涉礦領域實務經驗,結合典型案例分析,深度解析非法采礦罪的構成、主要特點、以及與非法采礦相關的熱點難點問題等,以期為相關從業者提供有價值的參考和指引。
實務指南架構
第一章 無證開采與非法采礦的界限探析
(一)無證開采與非法采礦的區別
(二)特別情形下的無證開采與非法采礦
(三)結語
第二章 非法采礦罪之:礦與非礦初判斷
(一)非法采礦罪現狀
(二)什么是礦產資源?
(三)結語
第三章 “空檔期”開采的罪與非罪
(一)申請采礦許可證延續但尚未獲得批準期間進行開采的情形是否構成非法采礦罪
(二)在采礦許可證到期后至注銷期間開采與非法采礦罪
(三)“試運轉”批復到期后、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期間進行開采,及采礦許可證被暫扣期間進行開采
(四)結語
第四章 非法采礦共同犯罪問題研究
(一)前言
(二)案例
(三)共同犯罪解讀
(四)非法采礦罪中的共同犯罪問題
(五)小結
第五章 礦山企業非法占用農用地或被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界定標準
(二)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具體表現情形及追溯標準
(三)關于合規占用農用地的律師建議
(四)結語
第六章 礦山被關閉,繼續開采是否會構成非法采礦?
(一)我國要求關閉礦山的范圍及標準
(二)礦山關閉后能否繼續開采礦產資源
(三)礦山關閉后能否繼續使用或銷售礦產資源
(四)結語
第七章 非法采礦案例評析
(一)廢石再利用,屬于非法采礦嗎?
(二)“以探代采”即使取得地方政府同意,仍構成非法采礦
(三)河道采砂,除采砂許可證,還需要采礦許可證嗎?
(四)沒有采礦許可證,可以銷售合法施工產生的礦石嗎?
(五)探礦階段也可以銷售礦產品
(六)實際開采人不是采礦許可證上的主體,構成非法采礦罪嗎?
內容節選
限于篇幅,本段節選自第七章 非法采礦案例評析 (一)廢石再利用,屬于非法采礦嗎?
1、無罪裁判要旨:
礦產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價值的,呈固態、液態、氣態的自然資源。本案被行為人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是2008年以前舊石材廠丟棄的邊腳料,并非自然形成,不符合自然狀態的屬性,不應成為非法采礦罪的犯罪對象。
2、案情簡介:
2018年12月至2020年,徐某擅自在上饒市廣信區搭建了碎石設備,利用原采石廠遺留在當地的花崗巖邊腳料作為原料,雇請挖掘機、破碎機,將花崗巖邊腳料進行破碎加工,生產出的碎石出售給鄧某,用于工程建設用材。
2020年6月2日,上饒市廣信區自然資源局發現徐某的違法行為,責令徐某停止并改正違法開采碎石并進行加工的行為。上饒市廣信區自然資源局在處理過程中認為徐某涉嫌犯罪,遂移送給上饒市廣信區公安局偵辦。經查證,徐某共出售給鄧某4422.5立方米的花崗巖碎石,銷售額為22.1萬元。經國家資源部南昌礦產資源監督檢測中心鑒定,徐某非法開采的花崗巖屬于中細粒黑云母鉀花崗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建筑用花崗巖屬于非金屬礦產。2021年3月16日,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2021年3月22日,徐某向上饒市廣信區公安局退繳違法所得10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徐某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開采花崗巖,價值22.1萬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非法采礦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有自首情節,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
3、無罪認定邏輯:
被告人徐某的行為不構成非法采礦罪,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徐某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不屬于自然狀態的礦產資源,不屬于非法采礦罪的犯罪對象。《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礦產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價值的,呈固態、液態、氣態的自然資源。”本案被徐某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是2008年以前舊石材廠丟棄的邊腳料,并非自然形成,不符合自然狀態的屬性,不應成為非法采礦罪的犯罪對象。
第二,徐某挖掘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不屬于采礦行為。徐某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是原石材廠開采遺留下來的廢棄物,開采行為已經完成。徐某將被棄于石材廠邊上的邊腳料加工、出售,不宜認定為是采礦行為。
第三,挖掘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是否需要辦理采礦許可證,并無明確的法律規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科學技術部、自然資源部等十部委于2021年3月18日聯合發布的《關于“十四五”大宗固體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意見》對尾礦及共伴生礦作出的規定要求:探索尾礦在生態環境治理領域的利用;推動有價金屬提取后剩余廢渣的規模化利用。依法依規推動已閉庫尾礦庫生態修復,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回采尾礦。
以上規定未要求采礦廢石需要經過新立采礦權的程序才可開采,僅規定尾礦的回采需要經過批準。故本案的采礦廢石,沒有法律規定需辦理采礦許可證才可采挖。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非法采礦罪的構成要件之一就是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
最終,法院認定被告人徐某采挖、加工、出售舊石材廠的采礦廢石的行為,不構成非法采礦罪。但徐某擅自辦理碎石廠,屬于違法行為,應當對其進行相應的行政處罰。
4、律師評析:
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根據上述規定,非法采礦罪的犯罪對象是礦產資源。那么該如何界定非法采礦罪中的“礦產資源”呢?
第一,“礦產資源”由地質作用等條件自然形成,且應經主管部門確定,不得隨意擴大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礦產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價值的,呈固態、液態、氣態的自然資源。可見,只有天然形成的物質才有可能是礦產資源。上述案件中的石料是已經開采出來的礦產資源,法律意義上不再是需要開采才具有利用價值的礦產資源,不屬于非法采礦罪的犯罪對象,行為人對其再次開發利用的行為,不構成非法采礦罪。
《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礦產資源的礦種和分類見本細則所附《礦產資源分類細目》。新發現的礦種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目前,經國務院公布的礦產有173種,不在這173種礦產名單中的礦產,不屬于該細則規定的礦產資源,不應成為非法采礦罪的犯罪對象。法院作為司法機關,在審判中亦不得隨意擴大礦產資源的范圍,應僅根據國家明確規定的礦種認定非法采礦罪的犯罪對象。
第二,“礦產資源”應具有利用價值
《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中,將“具有利用價值”作為認定礦產資源的一項標準。具有經濟價值不等于具有開發利用價值。由于科學技術水平所限,即便某物質中含有礦物質的成分,但如果該物質達不到礦產的最低工業指標,在經濟上、技術上就不具備開發利用價值,也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礦產資源。非法采礦案件中,涉案物質是否含有礦物質,是否具有開發利用價值,往往均需要專業機構的鑒定意見才能判斷。
司法實踐中,法院應根據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政策及行業規范,并結合司法鑒定意見、行政主管機關意見等,對具體案件中開采作業對象是否屬于“礦產資源”做出準確認定。
團隊及作者簡介
樹人刑事法律服務團隊聚焦于涉礦領域的刑事風險防控及刑事辯護。團隊結合豐富的礦業行業知識、實務經驗和匯集財審計、上市等方面的綜合素養,尤其擅長刑事、行政、民事法律關系交叉的疑難復雜爭議的解決及涉礦刑事風險防控。在發揮專業化與團隊化的優勢基礎上,充分保障辦案效果,為客戶提供精細、專業、溫暖的刑事法律服務。
團隊律師:劉晏伶、劉群、馬延婧、楊嬌、吳艷華、呂恒姍、劉卉、俞慧琳、李瞳
聯系郵箱:[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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