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權壓覆案件的訴訟時效,你算明白了嗎?



在壓覆礦業權糾紛案件中,訴訟時效是常見的爭議焦點。礦產資源壓覆補償工作環節多、周期長,從建設單位確定壓覆該區域的礦產資源之日始,到最終礦業權人拿到賠償之日止,短則一至兩年,長則可達十數年,甚至可能被納入歷史遺留問題之列。由于協商壓覆補償的周期過于漫長,以至于一旦發生爭議,補償主體往往會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注:訴訟時效的抗辯獲得法院支持的,補償主體可以不再履行補償的義務)。
那么,礦產資源壓覆補償案件中,究竟如何判斷訴訟時效是否已經經過,各位礦業權人又該如何確保自己的權利不會因為“怠于行使”而致喪失呢?本文將結合壓覆案件中礦業權人的三種維權路徑,分別展開分析。
礦產資源壓覆案件中,礦業權人的三種維權路徑
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下,礦業權在性質上屬于用益物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238條規定: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依法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實踐中,絕大多數壓覆礦業權的建設項目都是高速公路、鐵路、機場、水電工程等公益性質的建設項目,在合法壓覆的情況下,礦業權人可以主張壓覆行為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范圍為《民法典》第327、243條規定的補償責任: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獲得相應補償。盡管此種補償的標準相對較低,各地操作也并不統一,但這是礦業權因壓覆遭受損害后,礦業權人據以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基礎依據。
在特定情形下,根據侵權責任的相關規定,當壓覆行為人對物權(包括用益物權)的侵害造成實際損害并有主觀過錯時,礦業權人也可以要求壓覆行為人對其進行侵權損害賠償(樹人律師將在壓覆系列文章中撰寫專文解讀礦產資源壓覆行為構成侵權的認定要點)。由于侵權賠償的范圍相對更廣,額度也會更高,因此礦產資源被壓覆后,壓覆行為人應當承擔的是物權賠償責任還是侵權賠償責任,是壓覆爭議解決中的必爭之地。
此外,原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做好建設項目壓覆重要礦產資源審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國土資發〔2010〕137號)第四條第三項明確要求壓覆行為人需要與礦業權人簽訂協議,明確礦業權人同意放棄被壓覆礦區范圍及相關補償內容。實踐中,礦業權人與補償主體往往會在壓覆協商前期工作中簽訂一份壓覆意向性協議,在就壓覆補償發生爭議時,礦業權人直接依據壓覆協議訴請壓覆行為人承擔合同責任同樣是一種可行的路徑。
綜上,礦產資源壓覆案件中,礦業權人可以通過三種途徑維護合法權益:
基于物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壓覆行為人承擔物權上的責任,責任范圍以補償責任為限
基于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壓覆行為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基于合同履行請求權主張合同相對方履行合同義務,支付補償款
實踐中也會有礦業權人要求壓覆行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采用此種方案的好處顯而易見:物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意味著礦業權人可以隨時主張壓覆行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但是,實際操作起來卻有著不可跨越的障礙。
2016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十起審理礦業權民事糾紛案件典型案例,其中“云和縣土巖崗頭庵葉臘石礦與國網浙江省電力公司礦產壓覆侵權糾紛案”明確了礦業權壓覆案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請求權的適用規則:
“就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而言,應綜合考慮輸電線路等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關涉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投資巨大并已投入運營等因素,不宜徑行判令拆除。在礦業權人僅請求排除妨礙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應予以充分釋明,告知其可另行主張適當的責任方式,兼顧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礦業權人的合法權益,適應國家產業政策與社會經濟發展需要。”
可見,理論上礦業權人可以主張壓覆行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但實際上基于利益衡量原則,此種做法不具有可操作性,仍舊需要回到物權保護、侵權賠償、合同履行的維權途徑上來。
不同路徑訴訟時效問題分析
1
主張物權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
司法實踐中,有部分法院認為礦產資源壓覆案件涉及的權益為用益物權,不適用債權的訴訟時效規定,如(2020)晉民終895號案例中,山西省高院認為:“本案是因為中煤能源公司與安平電廠侵犯了安順樂安公司的采礦權引發的糾紛,采礦權系用益物權,不適用債權的訴訟時效規定。安順樂安公司主張中煤能源公司和安平電廠賠償損失,是行使物權保護的措施之一。”
與此同時,實踐中也存在持相反觀點的案例,認為物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債權請求權的一種,因此適用訴訟時效相關規定,如(2020)粵51民終51號案例、(2020)云2322民初51號,其中后者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對于此類物權損害賠償的性質,筆者認為的確屬于債權請求權。《民法典》第196條規定了不適用訴訟時效的三種具體情形,其中包括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涉及物權請求權的情形。物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物權請求權存在本質區別:損害賠償在根本目的和功能上主要在于使物權人受到的損害得以彌補,而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請求權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使受到妨害的物權恢復到未受妨害時的圓滿狀態。因此,物權遭受損害主張補償的權益本質上屬于債權的一種。
但是否性質上屬于債權請求權,就必須適用訴訟時效?對此筆者認為存在探討空間。實務中普遍認為基于房屋所有權產生的拆遷補償款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壓覆補償款請求權和拆遷補償款請求權高度類似。壓覆補償請求權的權利基礎是礦業權人享有的用益物權,壓覆補償的產生過程也并非普通的交易行為,往往是在政府主導下,礦業權人為配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社會經濟發展要求,對自身利益作出的犧牲。因此基于壓覆補償產生的物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在訴訟時效的適用上也應當參照拆遷補償款請求權,二者理當作相同處理,不應適用訴訟時效制度。
2
主張侵權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
在壓覆行為構成侵權的情況下,壓覆對礦業權的侵害是持續、不間斷發生的,屬于持續性侵權行為。對于持續性侵權行為的訴訟時效,學理及實踐操作中均存在多種不同的觀點。
一般而言,壓覆行為人傾向于主張從壓覆行為發生之日起算訴訟時效,并主張將雙方簽訂壓覆補償的意向性協議或建設項目啟動建設之日認定為行為發生之日。
礦業權人則傾向于主張自持續性侵權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訴訟時效,鑒于壓覆行為一直持續,因此訴訟時效也始終沒有屆滿。
(2020)最高法民申5886號案例指出:“我國民事訴訟時效制度的初衷是敦促當事人及時行使訴訟權利,應本著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經濟繁榮和發展的基本理念執行訴訟時效制度的相關規定。在當事人有相應證據證明其已經積極維護其合法權益的情況下,應從寬掌握訴訟時效的認定。”本著從寬認定的立場,有部分法院支持礦業權人的觀點,即認為侵權行為一直持續,因此起訴沒有超過訴訟時效,如(2015)贛民二終字第52號案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糾紛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第十三條同樣持這一觀點,但在正式發布的版本中刪去了有關持續性侵權訴訟時效的規定。
不過,法院在這一問題上更為普遍的觀點是認為持續性侵權之債的訴訟時效應從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之時起算。從寬的立場主要體現在“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以及訴訟時效中斷、中止、延長事由的認定上,包括與政府或建設單位協商補償事宜、發送函件、要求主管部門介入處理、辦理礦業權延續、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等行為都可以發生中斷訴訟時效的效果。
3
主張履行合同的訴訟時效
壓覆協商時,礦業權人與補償主體往往會先簽訂一份壓覆意向性協議或壓覆補償協議。結合筆者辦理的壓覆案件來看,雙方當事人往往不會在該等協議中明確約定壓覆補償款項的給付時間,僅籠統約定雙方共同委托評估協商壓覆補償,在合同期限上,通常會約定“永久有效”或不進行約定。換言之,壓覆補償協議的合同履行時間通常處于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狀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四條規定:“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條、第五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
簡言之,在礦業權人依據補償協議提起訴訟,而協議未約定履行期限或約定不明,且按照協議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亦不能確定具體履行時間的,合同的履行時間應當適用隨時履行,其訴訟時效應當從礦業權人主張權利、壓覆行為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算。
總結
所謂訴訟時效,就是法律對權益保護的有效期。古諺有云:“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因此,作為主張權益索賠的一方,應特別關注訴訟時效的起算與中斷問題,有必要通過郵寄公函(主張索賠)、會議紀要、請求主管部門協調解決、提起訴訟等方式將訴訟時效及時中斷,避免日后的行權受阻。萬不可簡單認為壓覆行為一直存在,自己就可以隨時提起訴訟并獲得法院的支持。
訴訟時效中斷,簡單來講就是通過要求對方履行義務的方式,達到訴訟時效期間從提出要求之日起重新計算的效果。不過,訴訟時效的中斷并不是無休止的,法律對權利保護的最長期限是二十年,如果礦業權人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仍未主張權利,法院將不再予以保護。
特別需要提示的是,訴訟時效的計算問題因案而異,任何一處情節上的微小變化,都可能影響到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點,因此本文內容不構成專業的法律建議,對于具體案件是否超出訴訟時效,仍需進行全面評估后方可作出判斷。
作者介紹

孫瓊律師是事務所合伙人,北京所副主任。
孫瓊律師是中國礦業大學經濟法碩士,孫瓊律師執業以來,主要專業從事礦業行業的法律服務,服務領域包括:礦業項目并購、礦業權壓覆、投融資法律服務、礦山基建法律服務、礦業企業常年顧問咨詢等非訴及訴訟法律服務。

馬延婧律師畢業于北京大學,擁有北京大學雙學士學位、法律碩士學位。從業以來曾為PICC、華潤萬象、風語筑、慶華集團等大型企業提供刑事專項法律顧問服務,為中央軍委機關事務管理總局工程代建管理辦公室、北京市西城區公安局消防支隊、華潤置地、華鈺礦業、盛源礦業等單位、企業提供常年顧問法律服務,在商事爭議解決、刑民交叉爭議解決及礦業企業法律服務領域積累了一定的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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