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限定單方變更解除權的必要
明確政府招商引資協議的法律性質后,需面對有效協議在履行中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按照行政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經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機關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協議的書面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到書面決定后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且仍不履行,協議內容具有可執行性的,行政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政機關對行政協議享有監督協議履行的職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按照約定履行義務,經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機關可以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收到該處理決定后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且仍不履行,協議內容具有可執行性的,行政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允許行政機關作出要求相對人履約的決定,進而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是為確保相對人對行政協議的履行,而必須賦予行政機關的優益權。鑒于相對人對此決定不服可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此優益權對相對人的權益并不構成過分威脅。
相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在履行行政協議過程中,可能出現嚴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變更、解除協議的行政行為后,原告請求撤銷該行為,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該行為合法的,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給原告造成損失的,判決被告予以補償”的規定,允許行政機關在履行過程中,如可能出現嚴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情形的,可作出變更、解除協議的行政行為,并對行政相對人予以補償。
政府招商引資協議是政府試圖借私人投資方力量以達成公共目標,因此需要通過強化司法審查平衡公共利益和私方權益,防止行政機關肆意毀約。
(二)行使單方解除權的前提
政府單方解除協議僅讓協議相對人不再享有協議中約定的權利、不再承擔相應義務,回到締約之前的起點,但政府單方變更協議會讓協議相對人承擔始料不及的義務,影響其投資信心。因此,相較于單方變更協議,單方解除協議對投資方的影響較為緩和。但是,政府方即便不能單方變更協議,也不意味著其面對公共利益需要時束手無策,其完全可以依法單方解除協議后,再與投資方協商訂立新的協議。那么,政府單方變更招商引資協議的特權是否有存在的必要,還需進一步研究。
前文中說到,當招商引資協議的履行嚴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時,政府方有必要單方解除協議,此處將政府方有權單方解除招商引資協議的前提總結為以下三點:
①項目實施過程中產生危及公眾人身健康或安全、財產安全或環境安全的客觀情形,投資方不具備應對能力;
②項目實施過程中發生緊急情況,政府有理由認為該緊急情況將導致人員傷亡、嚴重財產損失或環境污染,且投資方不具備應對能力;
③項目實施可能導致違反規劃或嚴重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三)政府無法履行協議時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行政協議,給行政相對人造成損失的,判決被告予以賠償;行政相對人要求按照約定的違約金條款或者定金條款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營口祥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遼寧省蓋州市人民政府再審行政裁定書((2020)最高法行再467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蓋州市政府承擔違約責任的具體范圍。
1.關于應否賠償規劃設計費、動遷服務費、賑災款問題。
(1)規劃設計費問題。祥合房地產主張規劃設計費20萬元系為案涉地塊取得規劃設計許可證和規劃設計文件而繳納。規劃設計費系祥合房地產為履行《開發建設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費用,屬于直接損失。
(2)動遷服務費問題。祥合房地產主張動遷服務費為437700元。蓋州市政府作為甲方與祥合房地產作為乙方簽訂的《開發建設合同》約定“3.乙方承擔全部動遷費用”。現因蓋州市政府未依約履行導致《開發建設合同》解除,祥合房地產為履行《開發建設合同》支付的動遷費用屬于直接損失。
(3)賑災款問題。祥合房地產主張因蓋州市發生洪澇災害,蓋州市政府動員所有企業捐款,其捐款20萬元。現案涉開發建設項目因蓋州市政府違約而未實施,蓋州市政府應當返還賑災款。賑災款與《開發建設合同》無直接關聯性。原審法院應進一步查明相關事實,依法確定祥合房地產的損失數額。
2.關于應否賠償人員、辦公、差旅費、房租、稅金、審計等損失問題。上述損失屬于公司日常運營成本。一般情況下,公司的日常運營成本不應被認定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但若守約方系為特定地塊的房產開發而特別設立的公司,且設立后未從事其他業務,該公司的運營成本可被認定為違約方拒絕交付土地導致合同解除所造成的直接損失。本案中,祥合房地產主張其系為案涉開發建設項目成立的公司且僅從事案涉開發建設項目。原審法院應進一步查明相關事實,依法認定祥合房地產的損失范圍。
此外,原審法院未查明祥合房地產所主張的利息是否系蓋州市政府違約導致《開發建設合同》解除所致損失,亦屬不當。
因此,在招商引資、開發建設等行政協議中,簽訂時應當盡量明確違約責任、損失賠償的范圍及數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已經明確,對于行政機關不履行或瑕疵履行行政協議,行政機關應當承擔賠償及違約責任。但是在賠償及違約責任的范圍及數額認定上,如行政協議中有明確約定,人民法院一般都尊重意思自治原則,這種情況對行政相對人是較為有利的。并且,在招商引資、開發建設等行政協議履行過程中,企業方應充分保留為履行協議付出的資金項目及票據,并盡可能的就產生的費用向行政機關申報批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