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債權是破產程序中保障職工權益的重要內容,職工債權的審查和確認無需職工申報,由管理人調查確認。企業直接欠付的職工工資當然屬于職工債權,但是由第三方墊付職工工資的行為,在實踐中存在爭議:在實踐中,破產受理后墊付職工工資的情形屬于職工債權沒有異議,但是在破產受理前墊付的職工工資性質如何認定,不同的管理人卻作出了不同的債權審查結果。那么在何種情況下,破產受理前墊付的職工工資才能被認定為職工債權呢?筆者將通過兩個案例一探究竟。
一、情景再現
情景一:
2016年,某公司拖欠職工工資,四十余名職工紛紛起訴、上訪,要求某公司支付工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與宗某(宗某系該法定代表人的公公)口頭約定,由宗某暫時墊付某公司欠付的職工工資,2016年10月27日,宗某向該公司財務負責人匯款196,661.73元,明確匯款目的為“工資”,財務負責人將該款項向公司員工發放。2019年10月14日,法院裁定某公司與其他兩家公司合并破產清算,宗某就墊付款項向管理人申報職工債權,但管理人最終將其債權確認為普通債權。宗某提起債權異議之訴,法院維持了管理人的債權確認結果。
筆者了解到,在本案中管理人未認定職工債權原因如下:
第一,據調查情況,法定代表人與該公司存在財務混同情形,而宗某作為法定代表人家庭成員,其墊付款項是否屬于公司財產存在爭議;
第二,宗某向該公司墊付職工工資,未簽訂書面協議,因此該墊付款性質難以認定;
第三,宗某墊付工資行為發生時間與進入清算時間間隔3年,管理人認為墊付時公司經營良好,在此種情況下,墊付的職工工資只能認定為第三人提供的借款。
情景二:
自2016年始,某法院陸續受理多名某公司員工申請執行該公司的勞動爭議、追索勞動報酬案件,2016年6月3日,徐某在某法院鼓勵下,交付某法院銀行本票30萬元用于支付該公司員工工資,且注明“代某公司支付員工工資”。2016年9月,該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徐某向某公司管理人申報債權,某公司管理人依法將其債權認定為職工債權。
本案中,墊付工資的行為發生時間與進入破產程序時間間隔3個月,管理人認為墊付情形發生時該公司確實無力支付職工工資;徐某經法院鼓勵進行墊付,實現了保障職工生存權,避免出現社會不穩定因素的目的,符合《企業破產法》《關于正確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與《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下稱“《會議紀要》”)等文件中關于職工權益保護的精神,因此管理人將其債權認定為職工債權。
二、律師分析
由于現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釋并未明確在破產程序中按照職工債權處理的各類情形及相應標準,根據上述兩種情形及筆者查閱的其他案例,結合《企業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意見等關于職工債權的規定,筆者認為進入破產程序前第三人墊付職工工資的款項被認定為職工債權,需滿足的條件如下:
1.墊付發生后的合理時間內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這即意味著墊付發生時,第三人知曉債務人無以為繼,資不抵債的現狀,且能夠預見到債務人或將進入破產程序,出于善意墊付相應款項。若墊付時間與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時間相差甚遠,則管理人可以認為墊付發生后債務人已正常經營,墊付第三人可以向債務人主張債權卻未主張,時隔已久又向管理人申報職工債權,其動機可疑且可能存在時效問題。當然,時間的合理程度需由管理人結合案件實際情況自由裁量。
2.保障職工生存權。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13條,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第一順序受償的債權人即為企業職工。在《意見》《會議紀要》等文件中亦強調要“優先解決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問題,政府或第三方就勞動債權的墊款,可以在破產程序中按照職工債權的受償順序優先獲得清償”,因此第三方墊付款項應當實際保障了職工生存權才可按照職工債權受償。當然,職工債權的范圍應當僅限于實際發放給職工的款項,未發放到職工手中的款項就不能在破產程序中按照職工債權清償。
3.達到維穩目的。一般情況下,債務人欠付的職工薪酬應當在破產程序中進行清償,將破產程序前墊付的職工工資認定為職工債權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法律規定,因此墊付行為應當極具必要性。如有些案件存在人數眾多的職工安置、職工權益保障,以及職工債權拖欠時間長等情形,導致職工情緒激動,訴求強烈,容易引發上訪、發生社會影響較大的行為甚至釀成動亂事件,此種情形下需迫切引入第三方墊付職工工資以安撫職工情緒,維護社會穩定。
三、結語
職工債權體現了勞動者生存的權利,法律規定職工債權在破產清算程序中享有優先受償權。但在企業瀕臨破產無力支付職工工資的情況下,是否墊付,考驗人性。《會議紀要》第27條規定:“破產程序中要依法妥善處理勞動關系,推動完善職工欠薪保障機制,依法保護職工生存權。由第三方墊付的職工債權,原則上按照墊付的職工債權性質進行清償”,其目的就在于保護墊付第三人利益,鼓勵社會機構慷慨解囊,緩解勞動者利益急于實現與訴訟程序復雜的矛盾。因此,在社會機構出于善意墊付職工工資,且滿足相應條件的情況下,管理人及法院應當對其權益進行充分保障,向社會做出正面反饋,鼓勵社會互助。當然,法官和管理人也應當在法律的邊界內實施行為,結合個案具體情況對法條、文件做出正確理解,盡可能公平地保障所有債權人的利益,避免給社會帶來不良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