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詐騙罪的成立要求“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從《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關于詐騙罪:“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的規定來看,我國刑法沒有明文規定詐騙罪的成立須發生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的結果。其中的“數額較大”,是指行為人騙取的財物數額較大,而并不必然意味著被害人遭受數額較大的財產損失。因而認為只要行為人騙取了數額較大的財物就成立詐騙罪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根據《刑法》第十三條關于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規定,犯罪是指依照法律應當受刑事處罰的危害社會的行為。顯然,具有社會危害性(即法益侵犯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故而欺騙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法益侵犯性)是其構成詐騙罪的必要條件。如果欺騙行為不可能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就不構成詐騙罪;如果欺騙行為足以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但未實際發生的,可以認定為詐騙未遂。
其次,《刑法分則》在罪名的章節歸類上采取的是“大章制”,即以同類客體為唯一標準對罪名進行歸類。而詐騙罪就規定在《刑法分則》第五章的侵犯財產類犯罪中,屬于財產犯罪。因此,詐騙罪作為財產犯罪,其成立應當要求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據上所述,在詐騙罪的成立要求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的情況下,詐騙罪的基本構造就表現為:實施欺騙行為→使對方陷入認識錯誤→對方基于認識錯誤處分財產(因果關系)→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那么,如何確定被害人?又何為財產損失呢?筆者將予以簡要分析。
二、被害人的確定
確定被害人是認定詐騙罪的重要因素之一。
首先,須嚴格按照詐騙罪的上述基本構造來確定被害人。比如,在兩者間的詐騙案件中,只能將受騙者認定為被害人。
其次,在存在間接正犯的詐騙案件中,不能將被間接正犯利用者認定為被害人。
再者,在財產的占有與所有分離的情況下,占有人和所有人皆有可能成為被害人。因為刑法不僅保護財產的占有,更保護財產的所有權及其他財產性利益。
三、財產損失的含義
在一般情況下,只要行為人或第三者基于受騙者的處分行為取得了財產,就會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但在特殊情況下,需要進一步明確何為財產及損失。
(一)何為財產?
至于何為財產,刑法理論上存在不同的觀點,主要包括以下學說:
1.法律的財產說
法律的財產說認為,財產犯罪皆為侵害財產上的權利的犯罪。簡言之,行為人的行為只要對民事上的權利造成侵害,即可成立財產犯罪,而不要求造成經濟損失。其理由是刑法規定財產犯罪的目的在于保護民法上的權利。進而言之,刑法從屬于民法,而這一結論的正當性是存疑的。因為犯罪是刑法獨有的規制對象,已經超出了民事法律的規制范圍。
2.經濟的財產說
經濟的財產說認為,財產是指作為整體的具有經濟價值的利益。而在日常生活中,經濟價值則一般表現為金錢價值。例如,乙從甲處竊得名貴手表一塊,由于乙對該手表的占有具有金錢價值上的利益,此時甲如果從乙處騙回該手表,只要沒有提供反對給付,便可成立詐騙罪。從這個意義上來說,該學說亦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缺陷,即對財產占有的過重保護反而不利于對財產所有權的保護,從而有擴大詐騙罪的處罰范圍之嫌。
3.折中說
折中說又被稱為法律的經濟的財產說。這種學說認為,財產為法秩序所保護的、作為整體的具有經濟價值的利益。可見,折中說是以經濟的財產說為基礎的,即詐騙罪的成立要求被害人遭受具有經濟價值的利益損失,且該具有經濟價值的利益必須是法秩序所保護的。如此,折中說彌補了法律的財產說的上述缺陷,又適當限制了經濟的財產說的處罰范圍,最具有可采性。但折中說也不是完美的。例如,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使受騙者陷入或者維持認識錯誤,受騙者同時基于不法原因給付財物的,折中說就認為在該情形中因不存在財產損失而不成立詐騙罪。但因被害人的不法原因給付是由行為人的欺騙行為引起的,從這個意義上來說,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是由行為人的欺騙行為造成的,故認定行為人構成詐騙罪是妥當的。
(二)何為損失?
至于何為損失,刑法理論上也存在不同的學說觀點:
1.個別財產說
個別財產說認為,財產犯罪是侵害被害人個別財產的犯罪。簡言之,只要使被害人喪失了個別財產,即便行為人提供了反對給付,也不影響詐騙罪的成立。
在個別財產說的內部,又存在形式的個別財產說和實質的個別財產說之分。形式的財產說認為,詐騙罪是對個別財產的犯罪,財物、財產性利益的喪失本身就是財產損失。因此,只要是基于欺騙行為而喪失財物或者財產性利益的,就存在財產損失,即便行為人提供了反對給付,也成立詐騙罪。實質的個別財產說認為,詐騙罪不僅是對個別財產的犯罪,而且作為財產類犯罪,應當具有實質的財產損失。將兩者作一比較,我們不難發現:在行為人提供了反對給付的情況下,實質的個別財產說主張進行實質的判斷;而形式的個別財產說認為,只要受騙者基于欺騙行為交付了財物便成立詐騙罪。因此,形式的個別財產說有擴大詐騙罪的處罰范圍之嫌,實質的個別財產說更具合理性。
2.整體財產說
整體財產說認為,財產犯罪是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整體狀態的犯罪。換言之,將財產的損失與取得作為一個整體去判斷,沒有損失就不會構成財產犯罪。但根據最高院、最高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詐騙未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詐騙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定罪處罰。”的規定,詐騙未遂的,也可能構成犯罪。因此,不應將詐騙罪理解為對整體財產的犯罪。
3.折中說
折中說認為,財產犯罪可分為針對個別財產的犯罪和針對整體財產的犯罪兩種類型。當詐騙的對象是財物時,是針對個別財產的犯罪,即被害人喪失特定的財物,就遭受了財產損害。當詐騙的對象是財產性利益時,須根據具體情形來認定:其一,以財物以外的各種財產權為侵害對象的詐騙,是針對個別財產的犯罪,個別財產的喪失本身就是財產損害;其二,行為人得利并不一定就必然給受騙者造成損失,由于不會使受騙者失去財產上利益的行為,不具有財產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法益侵犯性),應當將其排除在詐騙罪的范圍之外。因此,這種類型的詐騙是針對整體財產的犯罪,僅在被害人的整體財產發生減少時,才認為有財產損害。該學說因在對個別財產的詐騙罪方面采取的是形式的個別財產說,故而同樣存在處罰范圍過于寬泛的缺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