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本所律師前一篇發表的《反擔保中的追償權——追償權的成立與追償范圍》可知,在借貸法律關系中,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保證的同時,可能會要求除債務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保證的反擔保。但是由于保證的反擔保是為了保障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實現對債務人的追償權而設定的擔保,因此,保證的反擔保保證期間應如何計算?保證的反擔保保證期間應為多久?等問題也經常會在實際中引發爭議。因此,本文將重點探討關于反擔保保證期間的相關問題。
一、《民法典》中關于反擔保的法律規定解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簡稱“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九條:“保證人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綜上,可以得出:
1、反擔保所擔保的對象不是主債權,而是主債權的擔保人對主債務人的追償權;
2、當反擔保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時,應當由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反擔保;
3、《民法典》中關于反擔保的規定僅有以上兩條,因此其他關于反擔保的問題應適用《民法典》及其他法律規定。同時,如果反擔保為保證,則保證期間應以《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為標準進行認定。
二、如果反擔保合同中約定了保證期間,則應以約定為準
案號:(2021)青民終87號
本案爭議焦點為反擔保保證期間應當從何時計算的問題。根據雙方在《反擔保保證合同》第6.1條的約定,反擔保保證期間為誠睿擔保公司履行代償義務后之次日起兩年,誠睿擔保公司雖分兩次履行代償義務,但2018年8月23日法院以《結案通知》的形式對代償款金額予以最終確定以及對該案執行情況做出了最終結論,該《結案通知》的出具意味著誠睿擔保公司的代償義務此時才履行完畢,故鴻運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期間應該從2018年8月24日(即法院出具《結案通知》次日)起算,至誠睿擔保公司本案起訴之日2020年8月12日,尚未超過兩年的保證期間,鴻運公司應當繼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三、如果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應以保證人實際履行了保證責任之日起計算
案號:(2020)甘民終533號
關于蔣明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依據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蔣明與中投公司簽訂的《保證反擔保合同》中約定:“本合同保證反擔保的范圍是債權人實際代為償還的資金總額、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施本合同約定之反擔保措施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以及其他債權人履行保證責任所支付的費用;保證反擔保的期間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完全清償主合同項下的債務之日為止”,顯屬上述規定中“約定不明”的情形,故蔣明反擔保的保證期間應為主債務屆滿之日起二年。根據蔣明與中投公司簽訂的《保證反擔保合同》的約定,中投公司是擔保人,蔣明是反擔保人,中投公司代為履行擔保義務后才有權向反擔保人蔣明追償,故蔣明的保證期間應當自中投公司履行完畢擔保義務后開始起算。本案中,深圳中院472號判決書執行結案日為2016年10月28日,也即中投公司代為履行完畢擔保義務的日期。據此,蔣明反擔保的保證期間應自2016年10月29日起算。一審判決認定蔣明履行《保證反擔保合同》的保證期間應為2016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中投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提起本案訴訟,未超過保證期間,是正確的。
四、律師建議
通過上述可知,反擔保的保證期間起算點與主合同保證期間起算點在法律上規定一致,區別在于反擔保中承擔保證責任的前提條件在于保證人代償后才享有對反擔保人的追償權,而主合同中承擔保證責任是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承擔。同時,由于《民法典》對保證期間作出了新的規定:“在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因此,各位讀者在簽訂相關保證反擔保合同時,應在反擔保合同中對保證期間進行明確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