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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護有限責任公司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

2021-04-12 09:23:48 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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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制度,當中小股東權益無法通過內部協商、股權轉讓等方式獲得救濟時,法律賦予中小股東在三種情形下請求公司回購其股份的權利,有效平衡了股東會表決效率和中小股東利益保護的矛盾沖突,具有顯著的重要意義。在資本多數決原則基礎上建立的公司權力運行規則給公司決策帶來效率,但是由于法律的抽象性,對其如何理解并適用成為了實踐中的一大難題,本文將通過案例與法律條文相結合的方式,從實踐中常遇到的幾個問題入手為您解答。

 

什么是有限責任公司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


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是指在特定的情形下,對公司股東會會議決議持反對意見的股東所享有的一種要求公司以合理公平的價格收購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權的權利。

 

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一、是否必須召開股東會會議并且股東要投反對票?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154號

 

2010年3月5日,長江置業公司形成股東會決議,明確由沈良、鐘繼光、袁朝暉三位股東共同主持工作,確認全部財務收支、經營活動和開支、對外經濟行為必須通過申報并經全體股東共同聯合批簽才可執行,對重大資產轉讓要求以股東決議批準方式執行。但是,根據長江置業公司與袁朝暉的往來函件,在實行聯合審批辦公制度之后,長江置業公司對案涉二期資產進行了銷售,該資產轉讓從定價到轉讓,均未取得股東袁朝暉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參加股東會。袁朝暉在2010年8月19日申請召開臨時股東會,明確表示反對二期資產轉讓,要求立即停止轉讓上述資產,長江置業公司駁回了袁朝暉的申請,并繼續對二期資產進行轉讓。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查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對股東會決議轉讓公司主要財產投反對票的股東有權請求公司以合理價格回購其股權。從形式上看,袁朝暉未參加股東會,未通過投反對票的方式表達對股東會決議的異議。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四條的立法精神在于保護異議股東的合法權益,之所以對投反對票作出規定,意在要求異議股東將反對意見向其他股東明示。案件中袁朝暉未被通知參加股東會,無從了解股東會決議,并針對股東會決議投反對票,況且,袁朝暉在2010年8月19日申請召開臨時股東會,明確表示反對二期資產轉讓,要求立即停止轉讓上述資產,長江置業公司駁回了袁朝暉的申請,并繼續對二期資產進行轉讓,已經侵犯了袁朝暉的股東權益。因此,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認定袁朝暉有權請求長江置業公司以公平價格收購其股權,并無不當。

 

因此,筆者認為,從最高院對該案的處理來看,參加股東會并投反對票并非前置程序,該股權回購制度設計的初衷是保護股東權益,因此,從實體角度出發去研究問題更為合適。

 

二、連續五年不分配“利潤”如何認定?

 

1.利潤分配請求權

 

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是股東權的重要內容,小股東想通過分紅盡快將所得收益掌握在自己手中,但大股東及公司想通過不分配利潤將資金用于公司的擴大經營,二者間產生利益沖突。若公司長期不分配利潤導致股東權益受損,則賦予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向損害其利益的公司進行主張。

 

2.司法實踐中的認定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規定的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是指公司沒有分配任何利潤,但是實踐中大股東往往為了公司戰略,會象征性地分配小額利潤,筆者檢索案例后發現,對于分配小額利潤是否可以否定異議股東的股權回購請求權,部分法院持支持態度,部分法院持否定態度。

 

支持異議股東仍具有回購請求權的法院認為,公司分配小額利潤是規避《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七十四條的行為,擬通過分配小額利潤排除該條款的適用,否認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

 

否認異議股東具有回購請求權的股東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七十四條的規定,是指不分配任何利潤,小額利潤也屬于股權產生的收益,公司的行為屬于分配利潤的行為,因此,異議股東不再享有股權回購請求權。

 

筆者認為,對此要進行綜合考量,從分配利潤占總利潤比重、股東對分紅額度的態度、分配的具體時間來綜合判斷,確定合適的利潤分配額度。

 

三、轉讓“主要財產”如何進行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轉讓主要財產的,異議股東可以要求公司回購股權,但是如何進行界定“主要財產”,成為實踐操作中的難題。部分案例中,公司在答辯時稱該財產非公司法規定的“主要財產”,導致異議股東處于尷尬的地位,經筆者檢索發現,法院對“主要財產”的認定也標準不一。

 

筆者認為,如何認定“主要財產”需要從制度設立初衷去理解,該項是為了防止轉讓公司財產的行為威脅公司存在基礎,對股東的預期投資收益以及公司發展產生不利影響。因此判斷是否為“主要財產”可以從轉讓該財產是否實質性地影響了公司的發展與存續、該資產是否為公司的核心資產來進行理解。

 

四、如何認定“以合理公平的價格回購”?

 

“合理公平的價格”屬于抽象概念,部分股東與公司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對此也存在諸多的疑惑,司法實踐對此也沒有給出一個統一的標準。

 

在實踐過程中,往往采用以股東與公司協商一致的價格進行回購的方式,而另一種方式為引入第三方進行評估作價,結合公司整體的經營情況與前景預測對股權進行評估,從而給出一個較為合適和公允的價格。

 

因此,雙方協商一致或第三方評估均為確定“合理公平”的優選方式。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相關問題是一項難點,而如何去保障其固有權利則是重點。

 

如何保護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


一、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行使權利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相關規定,異議股東在股東會通過之日起60日內需要和公司就回購股權達成協議。若雙方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則需要在9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回購。若超過期限則異議股東將喪失股權回購請求權。

 

二、積極參加股東會會議參與表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參與股東會并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提起股權回購請求權。雖然在最高院的相關案例中曾支持未參與股東會股東的訴訟請求,但司法案例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將“參與股東會并投反對票”作為前置程序的司法案例也依然存在。因此,為充分保障股東權利,建議股東積極參與股東會會議,并參與相關表決,保證在發生爭議時證據證明力更充分,獲得勝訴。

 

三、未雨綢繆:章程事先約定

 

大多數爭議主要產生于爭議雙方對概念的不同理解,因此可以將模糊不清、法律規定不明確的概念進行事先約定。將“主要財產”“合理價格”等內容通過公司章程等予以明確,以雙方協商的方式達成一致意見。

 

法條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